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之曄
訴訟代理人  黃偉曜
被   告  焦起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EXTRA點數回饋計畫商戶合約書,約定
於合約期間內,凡消費者持合作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至被告公
司刷卡消費時,被告應依合約所定方式,按消費者刷卡金額
之一定比例回饋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則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倘被告未如期付款,
原告並得自開立發票後第31日起向被告公司請求依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6,7
99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EXTRA
點數回饋計畫商戶合約書、對帳單、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0
月止之請款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6,7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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