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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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湯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9日
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6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最高以300,000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81,581元│93年8月14日│20%│
├─┼───────┼────────┼─────┤
│2│52,458元│102年10月2日│14.25%│
└─┴───────┴────────┴─────┘
┌────────────────────────┐
│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81,581元│93年8月14日│20%│
├─┼───────┼────────┼─────┤
│2│52,458元│94年3月2日│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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