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豪利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裝
設如附表之保全器材拆除,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被告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系統保
全服務費,原告則必須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裝設如附表所列之保全設備,原告已安裝完畢,
並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即向原告表
示因近來生意不好,無法繼續營業,經兩造協議拆機終止契
約,惟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欲拆回保全設備時,已無法連繫
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保全設備器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依契
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甲方(被
告)無條件允許乙方(原告)進入標的物拆回保全器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拆除附表所示
保全器材,並交還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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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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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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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讀卡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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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迴路擴充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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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體溫感應器│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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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鐵捲門感知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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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磁簧開關│3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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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緊急按鈕│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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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紅外線感知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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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音頻感知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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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老鼠│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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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閃光喇叭│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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