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劉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帳號:0000-0000-00
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為全部之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
帳款本金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事項第2條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惟銀行法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
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4年12月5日止,尚欠消
費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0808元迄未清償。嗣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35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