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 曾文 和被告 林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歸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總共6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當時立約之借據年息貳分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奉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3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利息則以年息2分即週年利率20%按月計付;另被告於91年11月1日再向原告追加借款現金2萬元,因原告信任被告,乃以口頭應允該筆借款,利息亦係按照上開25萬元借據約定之利息計付。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就借款25萬元部分,迄今除未清償本金外,尚積欠利息共約525,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3年又6個月期間產生之利息共675,000元扣除被告於該期間已支付之利息共150,000元);就借款2萬元部分,迄今除未償還本金外,尚積欠利息共約44,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1年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雖無效,然原告仍願意提供優惠予被告,而就此兩筆借款僅請求被告應償還本金27萬元及利息33萬元,總計6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