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世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案件之執行傳喚不到,而為警於103年4月3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奇於警詢(偵卷第3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6頁及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及其反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4月30日經其同意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偵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5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處所,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