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因此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已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述其職業為零工,其母已高齡83歲尚須奉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李振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耀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振耀於103年5月11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鄉○○路住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顏志帆 所駕駛停靠路邊當時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0時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1.1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振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顏志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張。
㈣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
㈤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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