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顏嘉滿 被告 郭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1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之被告執行費新台幣9600元,以及次序11之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款新台幣1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因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經原告尋求債務整合,並告知有彰化市○○段○○○○○號土地及房子(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即彰化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整合公司人員即告訴原告應就不動產另設定權利,以免遭銀行拍賣時把錢拿走。原告乃請被告就系爭房屋作設定,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該設定權利亦無擔保任何債權。嗣系爭房屋遭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時,原告曾電請被告解除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後來卻無回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稱有借貸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惟據被告所提事證,僅有開立50萬元之支票;另70萬元被告辯稱係現金交付,卻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且被告聲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隨即將錢交予原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係於民國96年9月3日,被告所提50萬元支票卻係同年10月2日始開立,兩者明顯不吻合。實則,兩造為男女至親關係,於該支票開立時已經同居數年,被告之2名孫子也與兩造同住,經兩造討論分擔日常生活花費、房租、共同支出等細節後,被告才會開立50萬元支票給原告存入,故該票據金額並非借貸,係生活費支出。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於96年8月25日委託 仲介 出售被告之門牌彰化市○○路○○○巷○○○號房屋,賣得價金900萬元,原告知悉後,多次拜託被告借錢,並表示願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乃將所收現金70萬元,以及賣屋尾款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且當時因原告信用不佳,該票據還由原告用其女兒張家毓之帳號兌領。再者,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曾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案件,業經鈞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並確定,是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1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買受人拍定後,於103年3月27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於該分配表次序7,為被告執行費受分配額9600元,次序11為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額為120萬元,亦即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55號卷暨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第2順位抵押權,並非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係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因原告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整合公司人員教導就自己先設定擔保權利,以免屆時被拍賣造成不利,原告才會找被告設定虛偽抵押權,當時兩造尚屬男女親密關係等語,核與證人李憶茜到庭證稱:「(問:原告買彰化市○○路的房子,被告是否有住原告家?)答:有。因為原告本來租舊房子,搬家時,我有跟原告去家裡看過。(問:有關房屋設定抵押的事情,是否知情?)答:我有聽兩造討論過,也有聽他們說過卡債整合的事情。(問:兩造何時開始同居?)答:被告在原告租舊房子時,就有同居。(問:為何原告要傳你當證人?)答:因為原告說,只有我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找我當證人。(問:兩造如何討論?)答:兩造設定抵押權,是為了避掉卡債的問題,當時有整合卡債的業務,教他們這種方法。」等語(參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有花旗銀行等多家銀行參與分配,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月30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21號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認可之裁定可稽(附於103年司執字第1643號執行卷內。被告固辯稱係其出售自有房屋後,原告央求向其借錢,並願意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才將現金7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價款收付明細表、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供參。惟被告卻未要求原告簽立任何借據,亦無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此顯然有違常情。另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6年9月3日,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5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則為96年10月2日,且被告聲稱該支票係賣屋尾款,則兩造既可預知被告取款時點,何以要先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時隔1個月之後才拿到50萬元支票?亦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另被告辯稱70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對此亦否認。被告不否認長期以來與原告為男女同居關係,被告辯稱借貸原告120萬元,未有充分證據足資證明,難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抵押債權確是真實存在。
(三)又據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中,固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惟該案之所以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案原告)敗訴,係該銀行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虛偽設定抵押權,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均非相同,應無所謂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問題,本案應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況本案之原告於該彰化簡易庭案件中,自始均未出庭或具狀。且本案兩造於該案中利害關係固實非一致,因遭訴而列為同造被告,實寓於本案原告於該案同列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當時兩造尚未交惡,原告僅基於無所謂心態不出庭,或不願意具狀陳明事實真相,致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4號案件無法顯現真正實情。是以,本案認定事實,縱然與該案認定內容迥異,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兩造間固存有形式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實際上,卻未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且被告所辯事由諸多違反常理,殊難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20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是以,原告請求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17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執行費新台幣9,600元,以及次序11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新台幣120萬元部分,並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