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王敏峰
盧乃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展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公司)於民國103年
5月9日,邀同訴外人 王曉玲 、被告王敏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嗣訴外人展峰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復自10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未償。詎被告王敏峰為逃避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竟與被告盧乃菁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進而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10月22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盧乃菁所有,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彼等間之買賣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者,就令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然被告盧乃菁任職於訴外人展峰公司,與被告王敏峰有僱傭關係,是被告盧乃菁應知其與被告王敏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買賣,損及原告旨揭債權而已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盧乃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敏峰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敏峰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被告2人既非在謀脫產,亦非為圖詐害債權,且被告盧乃菁就被告王敏峰之財務狀況亦無所悉。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展峰公司於103年5月9日,邀同訴外人王曉玲、被
告王敏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貸6,500,000元;乃訴外人展峰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103年11月5日債務到期亦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未償。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敏峰所有,嗣則於103年11月3日,
以103年10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乃菁所有。
⒊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
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盧乃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倘若被告2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
告2人間之有償移轉,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受益人即被告盧乃菁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盧乃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展峰公司於103年5月9日,邀同訴外人王
曉玲、被告王敏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貸6,500,000元,乃訴外人展峰公司嗣於103年10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復自10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未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敏峰所有,嗣則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10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乃菁所有等前提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裁定(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1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
㈡訴外人展峰公司欠款未償、被告王敏峰為訴外人展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敏峰所有,嗣則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乃菁所有等節,雖均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就令其間並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經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盧乃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倘原告主張之通謀洵無足採,則原告退而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
2人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盧乃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⑴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展峰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王敏峰則為展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王敏峰雖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盧乃菁所有,然被告
2人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王敏峰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敏峰之債權,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盧乃菁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再參諸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王敏峰於102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王敏峰固有金額不等之公司投資,惟相較於原告之旨揭債權(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支付命令暨裁定),實難用於抵償其萬一,由是以觀,應可認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敏峰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主張之旨揭債務。以此推衍,原告就被告2人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⑵本件應由原告舉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率先舉證以明其實;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雖揭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之意旨,然上揭判例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實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法律關係」之確認(即原告對被告確認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本件原告要求確認「存在於他人間(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是本件自無比附援引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之上揭判例意旨之餘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非」為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係在求確認「他人間(即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對於「該他人間(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理應責由原告率先舉證,以免第三人動輒濫訟挑釁而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處於變動不安之狀態。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迭以被告盧乃菁任職於訴外人展峰公司,與訴外人展峰公司有僱傭關係,是被告盧乃菁應知訴外人展峰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乙事,故被告2人應係為免原告藉系爭不動產追償旨揭債權,方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等情詞為其論據(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之起訴狀內容,及本院卷第10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然查:法律既未禁止僱主、員工間之有償買賣,亦未就出賣人之經濟信用設有限制,尤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即僱主、員工間之有償買賣,祇要不違反法令限制,悉任買、賣雙方之自由,從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首即不因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或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而有可疑;其次,原告雖謂:被告2人不能證明彼等間資金即買賣價金之往來,而可認彼等間之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之起訴狀內容),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本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就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之相關資料,本院亦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乃原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外,概未舉證證明所稱之通謀虛偽,則其無視自己理應率先舉證之責,推稱被告2人未能證明買賣而可認彼等通謀云云,尤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況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式塗銷始得推翻(參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從而,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除經利害關係人舉出反證推翻者外,概應推定其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悉與真實之狀況相符,兼以原告概未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買賣)與事實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則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當係一無可取。
⑷從而,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既未舉證以明其主張為真
,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敏峰、盧乃菁間之有償買賣詐害債權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⑴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惟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103年11月3日),迄原告起訴當時(10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頁右上角之收文戳),猶未滿一年,而原告亦係遲至103年11月3日,方查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3月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所載內容即明,是本件備位之訴,自係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⑵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訴外人展峰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復自10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未償,而被告王敏峰則為展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於茲不贅);又被告王敏峰於103年11月
3日,以103年10月2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盧乃菁以後,其名下財產僅餘「與原告上開債權顯不相當」之公司投資,此徵諸被告王敏峰於102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即明,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乃至現今之被告王敏峰名下財產,顯然已不足抵償訴外人展峰公司之旨揭債務於萬一,由是以觀,應可認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敏峰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此固為債務人即被告王敏峰本人之所明知!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迭指被告盧乃菁任職於訴外人展峰公司,與訴外人展峰公司有僱傭關係,是被告盧乃菁應知訴外人展峰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乙事,並可認識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損及原告旨揭債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被告盧乃菁雖係訴外人展峰公司之會計(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應就訴外人展峰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認識,然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敏峰)之財務狀況,則已逾公司會計可得認知之範圍,況公司負責人出售自己財產(非公司財產)之原因,本非僅止規避連帶保證債務之乙項,法律亦未要求買受人應詳予瞭解負責人售賣個人財產(非公司財產)之成因,尤以出賣人於法律上、契約上乃至交易習慣上,既無告知己身財務狀況之義務,買受人亦無調查出賣人財務狀況之可能管道,則自客觀以言,買受人即被告盧乃菁縱知訴外人展峰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然其又如何能悉出賣人即被告王敏峰之財力狀況及其負債情形?是原告徒憑被告盧乃菁為訴外人展峰公司之會計,旋謂被告盧乃菁應可憑此認知其與被告王敏峰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損及原告旨揭債權而已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同屬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而與洵未舉證無異!⑶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被告王敏峰於103年11月3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盧乃菁之有償行為,亦對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益人(被告盧乃菁)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盧乃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王敏峰、盧乃菁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被告盧乃菁)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104年度訴字第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①│基隆市○○○區○○○段│×│721-1│建│8.00│17分之1│所有權人:│││││││││││盧乃菁│├─┼───┼────┼────┼────┼──────┼─┼─────┼─────┼─────┤│②│基隆市○○○區○○○段│×│722│雜│54.00│17分之1│所有權人:│││││││││││盧乃菁│├─┼───┼────┼────┼────┼──────┼─┼─────┼─────┼─────┤│③│基隆市○○○區○○○段│×│723│建│176.00│17分之1│所有權人:│││││││││││盧乃菁│├─┼───┼────┼────┼────┼──────┼─┼─────┼─────┼─────┤│④│基隆市○○○區○○○段│×│724│建│179.00│17分之1│所有權人:│││││││││││盧乃菁│├─┼───┼────┼────┼────┼──────┼─┼─────┼─────┼─────┤│⑤│基隆市○○○區○○○段│×│725│建│180.00│17分之1│所有權人:│││││││││││盧乃菁│└─┴───┴────┴────┴────┴──────┴─┴─────┴─────┴─────┘┌─┬─────┬───────┬───┬──────────────────────┬────┐│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①│1000│基隆市信義區光│鋼筋混│1層:93.06│×│全部││││明段721-1、722│凝土造│合計:93.06││││││、723、724、72│4層樓│││││││5││││││││-------------││││││││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巷113之7││││││││號││││││├─────┼───────┴───┴────────────┴─────────┴────┤││備考│所有權人:盧乃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