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慶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續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混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於103年3月18日下午5時45分,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續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警詢(警卷第1頁反面)、偵訊(偵卷第21頁及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第22頁、第26頁及其反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1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8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