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宏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宋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利用其在彰化縣大城鄉○○巷00號 孫榮叢 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之機會,自鐵皮屋上方踰越孫榮叢房屋2樓陽台圍牆,侵入該住宅2樓神明廳內,竊取孫榮叢所有之金牌6塊(價值約新臺幣3萬6千元),得手後旋換取價值4、5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 嗣孫榮叢 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宅2樓紗門門框採集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宋俊宏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榮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現場勘察相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房屋為被害人孫榮叢日常居住之場所,其2樓陽台圍牆係水泥土磚作成,有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可考,自屬牆垣;被告踰越陽台圍牆進入屋內後竊取財物,自該當該條所規定之「侵入住宅」及「踰越牆垣」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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