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 楊石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詮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6萬9,285元不存在,及塗銷為擔保該債權而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暨其上同小段19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額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伍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
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9,285元。
㈡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為75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09萬2,522元(計算式:部分土地:44,500元(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3,776平方公尺×38/10000=638,522,建物部分:454,000元(103年課稅現值),638,522元+45,4000元=1,092,522元),未少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75萬元為準。
㈢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價額最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該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