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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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泓儒 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
因陳泓儒與被告均無資力購置不動產,故原告即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885、2291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陳
泓儒及被告名下各應有部分2分之1,該不動產之訂金、稅
賦、規費、房屋貸款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亦由原
告持有保管,嗣陳泓儒與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婚後,現由
原告及陳泓儒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原告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存根
、陳泓儒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房
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
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稅捐繳納憑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6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
┌──┬─────────────┬─────┬───┐
│編號│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
│1│高雄市○○區○○段○○○○○號│841/200000│合稱系│
││土地││爭不動│
├──┼─────────────┼─────┤產│
│2│高雄市○○區○○段2786-1地│841/200000││
││號土地│││
├──┼─────────────┼─────┤│
│3│高雄市○○區○○段22885建│1/2││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
○○○區○○○路○○○○○號7樓)│││
│├─────────────┤││
││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三民區│││
││獅頭段22916建號建物410/10│││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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