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許太平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 告 馬宋玉調 即 馬双 對之繼承人
馬美華 即 馬双對 之繼承人
王 馬美英 即馬双對之繼承人
馬和同 即馬双對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和良 即馬双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方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係屬袋地,被告等5人則為被繼承人馬双對之繼承
人(配偶及子女)。原告為通行之需要,遂於民國83年3月
29日,與被繼承人馬双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120平方「台」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交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馬双對。然因當時土地法、
農業發展條例自耕農身分及農地分割、移轉等限制規定,致
未能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宜。後被繼承人馬双對
於9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於107年年初,多次向被告馬和
同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拒絕,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曾交付買賣價金,蓋土地之事,在被繼承人馬双對
在世時,均係由其自行處理,故伊等並不知被繼承人馬双對
是否確有收取本件買賣價金;其次,由系爭契約之文字觀之
,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價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價金之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契約已言明暫無法分割辦理登記,原因除法令限制外,
乃因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叔叔 馬明順 ),馬明順不會提供
資料以辦理登記的,而且,系爭契約是83年簽訂,89年法令
修改後,原告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了,且當時被繼承人馬双對
還在世,原告卻遲遲不請求,今日起訴已罹於時效。
㈢、否認原告所說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云云,原告是107年2月底
才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之前都沒有提出過等
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馬双對於83年3月29日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段900地號)中
面積120平方「台」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萬元而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嗣被繼承人馬双對於92年12月6日過世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
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第43至55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
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原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土地法
第30條就農地所有權移轉需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規定,則係
64年7月24日公布施行,嗣上開兩法律皆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後3日生效),刪除各該限制規定。而查,系爭契
約於83年3月29日簽訂,簽訂時,原告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
,致暫未能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然上揭法律嗣於
89年1月26日修訂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依系爭契
約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係自89
年1月28日起即可得行使,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末日即為104
年1月27日。惟原告卻遲至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補字卷第13頁)、及自承於107年年初始向被告馬和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乙節
,自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馬和同曾「承認」系爭契約,並回答欲將
買賣價金1萬元返還予原告,足證被告承認債務,時效應中
斷後重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之原告於起訴
狀係明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遭拒絕』。」等語明確在卷(見補字卷第14頁),顯見原告
所述前後矛盾,難以遽採。加之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
馬和同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只有來找我談過兩次,大約是
107年間,日期不記得了;第一次原告講完,我跟原告說:
系爭土地好像是共有地,你要去跟我叔叔說,而且如果有付
錢,那價金1萬元我可以還給你,原告聽完就不高興,轉頭
就走了。第二次談,原告說我父親出售的土地是120平方公
尺(約2、30坪),我說不對,應該是平方台尺(按:契約
書有更正的字跡及手印)、約3坪,兩者差距很大,我覺得
原告不合理,我不想理原告,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去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亦否認曾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時效應中斷後重行起算
云云,自不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
主張業已交付買賣價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馬双對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陳稱:「我忘記是哪一
年把價金交給馬双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之系
爭土地位置坐落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然經核與系爭契約上所
繪買賣土地之位置及形狀並不相同(請參照附圖及附件),
由此益徵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係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