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17號
原   告  徐美智
被   告  許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製造以物品敲擊地板之聲音,竟
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社區中庭,以「雞掰
」、「神經病」、「你去被人幹啦」、「 肖查某 」、「神經
病出來的去神經病院」、「你們家死人」等語辱罵原告,致
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減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1,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社區中庭,公然對原告辱以
前開穢語,致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等情,有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爾對原告辱以
前開穢語,損及原告名譽權而受有精神痛苦,再兼衡兩造身
分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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