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曹茵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榮章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
字第981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自民國101年7月1
日起至102年6月間,在奇美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至105年間,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系
爭支付命令卻送達其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0
號,本院亦於102年5月22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實際
住所在臺南市,並非原戶籍地址高雄市,無從得知系爭支付
命令,遑論親自簽收,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已失
其效力。爰聲請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補
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寄存
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
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
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3月間,因聲請人開立支票2紙遭退票,持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而該2
紙支票均以阿蓮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先後以同年2月16
日、3月31日為發票日,相對人持票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調卷核閱無誤。
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觀諸相對人於10
2年4月間申領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為00年0月
00日出生,自80年4月17日起即隨其父母親在高雄市○○區
○○里○○0號設籍居住,87年1月間,因父母親離婚約定
由其父監護,嗣於99年12月23日換證。又上開支票退票理由
單記載聲請人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里○○0號。聲
請人年滿20歲後,仍以其設籍址申領支票使用,足徵聲請人
係以設籍址為其住所之設定。
㈢上開支票發票日於102年2月16日、3月31日屆至後,聲請
人另於同年5月6日遷徙變更戶籍地址至高雄市○○區○○
里○○路○○○號5樓之2,並於103年5月5日因原戶長住
址變更而變更為戶長至今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6日起
因遷徙而變更設定住所至高雄市○○區○○里○○路○○○號
5樓之2。
㈣縱認聲請人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間,在奇美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並在臺南市○○區○○里000000
號租屋居住至105年間等情屬實,聲請人顯無久住該址之意
思,充其量僅能謂其居所,或係因受僱於人必須長期寄居該
址之寄寓地,亦無以此址為其廢止前住所之意思。
㈤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
所高雄市○○區○○里○○0號,揆諸前揭說明,即於同年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既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於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書記官製作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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