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7173
-A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往南路段時,
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 承保 訴、訴外
人 雷敬雯 所有、訴外人 蔡宏隆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2元(其中工資費
用1,430元、烤漆費用13,972元)予雷敬雯,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使系爭車輛受
損,致雷敬雯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03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被告
己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本次之車損,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情,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欄、事故類
型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車損修
復」、「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
,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
被告已承認有肇事責任無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
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