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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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羿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肆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與 孫子豪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鼎力,自由」之成年人(下稱「鼎力,自由」)、 吳宗威 、 童紹維 (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孫子豪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後,續將領得之贓款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戊○○、吳宗威及童紹維則擔任「收水」,負責監視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確保車手提領款項全數繳回,並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戊○○、孫子豪、「鼎力,自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辛○○、己○○、乙○○、丁○○、甲○○(原名 曾心宜 )、丙○○,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孫子豪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後,戊○○則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9分許,搭乘由 王繹 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延平立體停車場接應孫子豪上車,孫子豪上車後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戊○○,詎戊○○竟起意黑吃黑,而將上開贓款由其與孫子豪、 王繹駩 各分得1/3,戊○○並將其所得之其中部分用以償還對王繹駩之債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受該犯罪所得。嗣辛○○、己○○、乙○○、丁○○、甲○○、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陳佩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繹駩、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豪、 劉康武 、 葉韋翔 、 林錦龍 、童紹維、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乙○○、丁○○、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382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736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孫子豪提領一覽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視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孫子豪、「鼎力,自由」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收水」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孫子豪、「鼎力,自由」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就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回所提領款項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本件則係黑吃黑,侵吞贓款),被告所為,顯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車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於本件更有上開黑吃黑收受犯罪所得之行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孫子豪、「鼎力,自由」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孫子豪、「鼎力,自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6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己○○、乙○○、丁○○、甲○
○、丙○○等6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任監視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並依其等分工,由被告向「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監視車手提款並回水,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6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因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而分別繫屬審理中或判決在案,從而,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共同正犯孫子豪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王繹駩於109年8月3日警訊時稱被告戊○○當天是從贓款
拿四萬元還王繹駩,嗣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改稱被告戊○○從贓款裡還其二萬或四萬元,而被告戊○○於109年5月31日警詢稱其該日從贓款裡面實得35,000元,孫子豪和王繹駩各拿6、7萬元,另又曾於108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其欠王繹駩6萬元,該日王繹駩實拿12萬元,共犯孫子豪則於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稱被告戊○○該日實拿4萬多元,是可知其等前後所稱互有不同,然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提領車手將提領來的贓款交給駕駛王繹駩,原本要三個人均分,但當時因為我有欠王繹駩新臺幣6萬元,所以直接抵債抵掉,但如果沒有抵掉的話我大約可分得總額新臺幣16萬8000元的三分之一,…」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三第343頁),而共犯孫子豪亦於警、偵訊對於其等黑吃黑均分贓款供述明確,是可見被告戊○○與共犯孫子豪及王繹駩實共均分本件贓款,而被告戊○○雖將其分得之一部分用以還其對王繹駩之欠債,然此仍係以其犯罪所得用以還債,該部分之利益仍歸被告戊○○享有,本於刑法沒收法制係徹底剝奪犯罪人享有之犯罪所得及利益,該部分仍應予沒收追徵,綜此,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4,666元(計算式:224,000元×1/3=74,6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⒈辛○○「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暱稱「 許凱博 」於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販賣手機貼文,辛○○於108年11月21日某時見該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ID「ppoyy9」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向辛○○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2萬元 吳北 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北七 郵局帳戶」)書證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⒉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暱稱「朱哨儀」臉書社團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販賣IPHONE11手機貼文,己○○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與不詳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向己○○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1萬5,000元「吳北七郵局帳戶」書證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⒊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係天作之合舞台劇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稱乙○○先前購買票券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9萬9,989元「吳北七郵局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⒋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網購客服人員,稱丁○○先前購買悶燒罐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2萬9,985元 林永禧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禧玉山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⒌甲○○(原名曾心宜)「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網購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甲○○先前購買商品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2萬9,985元「林永禧玉山帳戶」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此筆非共同正犯孫子豪提領之範圍,應予更正刪除)1萬2,123元(此筆非共同正犯孫子豪提領之範圍,應予更正刪除)書證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⒍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稱丙○○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85元,應予更正) 鍾彤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彤玉山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⒈「吳北七郵局帳戶」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9,000元辛○○⒉「吳北七郵局帳戶」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5,000元己○○⒊「吳北七郵局帳戶」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2萬元乙○○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3分許2萬元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2萬元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2萬元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2萬元⒋「林永禧玉山帳戶」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2萬元丁○○甲○○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2萬元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2萬元⒌「鍾彤玉山帳戶」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2萬元丙○○1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