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0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中心為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慈文路往信光路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中正五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其前方有 吳碧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近該路口,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柏樺欲超越吳碧書騎乘之前車在該路口右轉時,即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其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速行駛,但其超速之違規,非本件肇事因素)向左違規跨越中心雙黃實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亦為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雖違反規定,但告訴人吳碧書為行駛於原行車道之車輛,非行駛來車車道之車輛,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部分,非本件肇事之因素)開始超車,雖有由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惟未讓行駛於右側原行路線吳碧書之直行車先行,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即開始右轉先駛入原行路線,其車甫右轉駛入原行路線,其車右側即擦撞吳碧書機車車頭,使吳碧書人車倒地,致使吳碧書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林柏樺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吳碧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準備右轉中正五街,告訴人吳碧書行駛於其前方,其要超車,就跨越雙黃線,超越告訴人的車右轉,接著就發生碰撞,承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告訴人行駛在其前方,其要超越告訴人之機車,遂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而肇事,其當時車速有超過時速50公里,大約有時速60公里,已經超速行駛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事故之確實時間外,已指訴於前開日期、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往信光路方向(即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綠燈直行,突感被撞而人車倒地,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無障礙物,其車車頭前輪是第1次撞擊位置,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事故時間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與事故時間外)、(二)各01份(除事故時間外)、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擷取畫面3張、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籍資料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事故時間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與事故時間外)、
(二)(除事故時間外)、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鏡頭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籍資料所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交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與被告行向為綠燈,標誌、標線清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中正路於該路段中心為雙黃實線。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於騎乘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同向車道後方,於行近上開路口時,被告機車向左跨越中心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超過告訴人機車即向右轉先駛入原行車道,甫駛入原行車道內,其車右側即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向左橫倒於其行向車道之路口內,車頭朝中正五街方向,被告機車於事故後警員到場前已移動,因而警員未標繪其車位置等情。關於該路段之速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為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云云,惟依前揭肇事路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鏡頭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行向之中正路近該路口路段,車道之路面或路旁,並無設置或劃設速限之標誌或標線。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中正路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亦為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以下云云,應為誤載,而非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大約時速60公里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其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被告超車時,係以較告訴人車速為快之速度超車,且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開始右轉,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車速大約時速60公里等情,應堪採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實時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1年4月25日0時27分21秒、22秒,亦即同日0時27分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同日0時29分,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則依告訴人之陳述記載為同日0時29分,即有些許差異,尚非可採,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認係同日0時27分許。綜上可認,被告行經前開雙向2車道中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且已行近上開路口時,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右轉時,向左跨越中心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雖有由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非在來車車道內肇事,惟未讓行駛於同向右側原車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右轉駛入原行路線而肇事。告訴人係在遵行車道內依規定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為被告因前述違反上開超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等情。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2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中心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且已行近上開交岔路口,適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亦駛近該路口直行,被告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右轉時,即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與被告行向均為綠燈,已行近交岔住口,該路但標誌、標線清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中正路於該路段中心為雙黃實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不得超車,竟在該路段違規超車,於超車時雖有由告訴人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惟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右轉駛入原行路線,且其為轉彎車,又未讓行駛於原行路線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雖另有超速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違規,惟告訴人為行駛於被告原行車道之車輛,非行駛於來車車道之車輛,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違反超車及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之上開規定所肇致,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因素所肇致,亦非因超速使車輛失控或無法及時避煞所肇致,則其超速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雖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非本件肇事之因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該路口直行,因行駛於其同向後方之被告所駕車輛,有在該不得超車路段超車,超車時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右轉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而碰撞肇事,告訴人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依警員 吳明昌 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適用之肇事人為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被告於警員吳明昌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吳明昌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且已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機車依規定行駛亦已行近該路口直行,其欲在該路口右轉時,竟疏於注意及該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不得超車,經在該路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違規超車,且其為轉彎車,未讓行駛於右側原行路線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於超越時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右轉駛入原行路線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首,且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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