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皓存 」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㈢罪數關係:
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佣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藉以牟利,是其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而其前因賭博犯行為警查獲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再次無視國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1號卷第49頁、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數
額,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0771號
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賭博網站「卡利網」(網址:https://www.calibet.com/)、BCR娛樂城(網址:http://.1688./)、筒子遊戲群(網址:http://wnoneag.newc.live/zh-TW/agent)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上游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皓存」之人取得之上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b2022c、密碼ray916688,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備以網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提供百家樂、妞妞、龍虎、炸金花、輪盤等遊戲下注,且依1:1或1:0.95之賠率計算輸贏,然不論賭客輸贏為何,舉凡賭客每有效下注賭金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即可從中獲得90元佣金之報酬,甲○○於前開經營期間,收受之有效下注金額合計為8056萬5363元,並已自「王皓存」取得佣金51萬6951元,惟該等佣金復投入下注簽賭,悉數輸予網站經營者。嗣於111年7月4日15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營卡利系統、BCR娛樂城、筒子遊戲群等賭博網站,擔任管理者且具有開通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使用於參與線上博弈之權限,並從中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另有證人 楊萬生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佑松張淑盈 於偵查中之證述、卡利系統、BCR娛樂城、筒子遊戲群等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及投注紀錄等截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開自111年4月中旬起至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址所涉之上開賭博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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