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 高振家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審查終結轉分通常股審理中)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經由 李盈儒 (暱稱「 小牛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渠等 未滿18歲,下稱「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高振家提供其前妻 胡瀞文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瀞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該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丙○○則擔任「控機」工作,指示高振家自「胡瀞文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丙○○可收取提領金額之9%。謀議既定,丙○○、高振家、李盈儒、「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曉曉」向甲○○佯稱:可加入網路電商代購,如果有客戶經由其推廣購物即可獲利,但需先給付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前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胡瀞文中信帳戶」內,高振家旋即依丙○○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轅」,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家、證人胡瀞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振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5495號函及函附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876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控機」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同案被告高振家、共同正犯李盈儒、「轅」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控機」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同案被告高振家、共同正犯李盈儒、「轅」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負責指示同案被告高振家提領贓款之控機工作,再由同案被告高振家將領得之贓款上繳予共同正犯「轅」,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振家、共同正犯李盈儒、「轅」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振家、共同正犯李盈儒、「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任「控機」工作,並依其之分工,指示同案被告高振家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共同正犯「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胡瀞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問供稱其可分得總利潤5%(見110年
度偵字第38336號卷第133頁),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6萬6,000元】×5%=6,500元),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500元,且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1萬7,000元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大門市」。6萬4,000元2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1萬7,000元3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3萬元110年4月24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有門市」。6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