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宏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248之少女(民國99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進入告訴人A女與其祖母代號AE000-A110248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住在桃園市○○區(地址詳卷)之房間,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坐在告訴人A女身旁,徒手攬摟告訴人A女腰際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再將告訴人A女抱至其腿上環抱住使其不得掙脫,再以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得逞一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A女與其祖母B女在桃園市○○區住處照片8張與空間配置圖1份、告訴人A女手繪住處空間配置圖1份、被告環抱告訴人A女之照片2張、被告向告訴人A女傳送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為告訴人A女同住一處之鄰居,並有坐在告訴人A女旁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摟過A女的腰,已經忘記有無把A女抱坐在腿上,可是我沒有觸摸過A女的臀部,更可以確定沒有用過環抱的姿勢,讓坐在腿上的A女無法掙脫,藉此用雙手環抱的姿勢往上移動到A女的胸部。另外,對於B女所提供之環抱A女照片2張(按:指偵字不得閱覽卷第69頁),當天我在工地上班,B女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有煮菜,叫我不用買便當,回去吃比較省錢,並在B女煮好之後,三個人在她們住的小房間一起吃飯。B女當時說來照張相,我說好,並在照相之前,詢問A女說可以抱一下嗎?一起拍個照,A女答應了,B女也說我是A女的老爹,當然可以抱她,才會有環抱A女拍照之照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當時與告訴人A女為同住一處之鄰居,知道告訴人A女為
未滿十四歲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進入告訴人A女與其祖母B女同住之房間,並坐在告訴人A女之身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29頁,侵訴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17頁、43頁,侵訴卷第129頁、164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其祖母B女在桃園市○○區住處照片8張與空間配置圖1份、告訴人A女手繪住處空間配置圖1份、被告環抱告訴人A女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偵字不得閱覽卷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當時是先坐在告訴人A
女之身旁,徒手攬摟告訴人A女腰際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再將告訴人A女抱至其腿上環抱住使其不得掙脫,並以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得逞一次之情形,固於偵查中證稱: 阿伯 (按:即被告)進入我們的房間,然後坐在我的旁邊,距離我很近,他會摟著我、摸我的屁股或要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已經好幾次坐過他的大腿上,確切次數已經忘記了。坐在他的大腿上的時候,他的手會越抱越上去,也就是原本是抱在腰上,之後會緩緩往上抱到我的胸部(A女雙手環抱往上移),並用手的前半邊碰到我的胸部。當他碰到我的胸部,因為感到不舒服,我會扭動,可是他沒有反應繼續抱等語(見偵字卷第44-4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證述:被告坐在旁邊跟我聊天的時候,會叫我跟他抱抱之類的,我就是輕輕抱他一下。他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摟著我的腰,手有碰到我的胸部,讓我感到不舒服。除了碰胸部之外,他還有碰我的臀部,而且和碰胸部一樣,都是持續性的,有好幾秒的時間,我有扭動表示抗議。臀部他是用手掌的手心,胸部是用手肘去勒著,也就是用前手臂內側去碰觸我的胸部,感覺是故意用手去勒住我的胸部、碰我的臀部。我坐在他大腿上的時候,他是一手扶著我,一手碰我的屁股,也就是一手抱著我的腰,一手貼在我的屁股上。不記得當時他的手是貼在我的屁股外緣旁邊摸,還是將手伸入屁股跟他的大腿之間。就是貼在上面,沒有離開,持續性的,不知道是幾秒鐘還是幾分鐘等語(見侵訴卷第131-132頁、134-137頁、154頁、156頁、158-160頁),已與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將告訴人A女抱至其腿上環抱住使其不得掙脫,再以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得逞之方式迥不相同。更何況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一開始還是正常的抱,幾個禮拜後他抱我的時候開始會觸碰到我,諸如雙手從側邊環抱我的腰、一手摟著我的腰一手摸我胸部、或一邊摸我的屁股,每次使用的方式都不一定、左右手也不一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亦未提及如同偵查中所述被告以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之情形,被告是否有如同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以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得逞一次之情形,不無疑問。
㈢告訴人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B女有看到我坐在阿伯(按:即
被告)的腿上,B女還以拍照留念的名義,拍我坐在他腿上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阿嬤(即B女)有看到被告碰到我的胸部。那時候阿嬤沒有特別想要去張揚這件事情,因此就想說先拍張照片作為證據。阿嬤有特別拍了一張被告摸到胸部的照片。她大概只看到一次而已,那時候幾乎都在忙她的事情。就是拍照那一次而已等語(見侵訴卷第133-134頁),並由B女提供被告環抱告訴人A女之照片2張為憑(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69頁)。然而,本院稽之B女所提出之被告環抱告訴人A女之照片2張,告訴人A女不論在B女入鏡前、後,笑容都是相當自然、燦爛,不似告訴人A女所稱有不愉快、感覺不好之情形(見侵訴卷第155頁),而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親眼看到被告在違反A女的意願下,觸碰到她胸部及臀部的情形,親眼看到很多次了等語(見侵訴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B女只有見聞一次之情形不同,何況證人B女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拍這張照片(按:即偵字不得閱覽卷第69頁)的用意,就是要證明甲○○常常趁我在後面煮菜的時候,偷偷地跑進去我的房間像在走廁所一樣,我就利用門簾的縫隙偷偷觀察他對A女做什麼事。那天我就是看到他又抱著她的屁股一手摟著她的腰,坐在我的主位我坐的地方,那時候我不爽了,煮飯煮菜煮到一半,我就進去說「女兒媽咪好久沒有跟妳拍照了,那媽咪現在跟妳拍一張好不好」,我只是試探他會不會擠進來,來抱我女兒硬要拍,真的被我猜到了,我要跟我女兒拍而已,我就拉我女兒過來兩個人要自拍,他就把A女摟過去搶過去說「我也要拍,怎麼可以只拍妳們兩個,我也要拍啊」,我心裡就在偷笑說甲○○你這條魚上鉤了」,然後我就故意把孩子在攏過來,他又把她拉過去叫我離開一點,我就說憑什麼叫我開一點我要跟她拍照我是她的媽媽,他才靜靜的,然後我就拍下,要拍下的時候我當然有看鏡頭他的手放在哪裡,我就趕快拍等語(見侵訴卷第169頁),亦未見有何親眼見聞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係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之情形。更遑論證人B女對於本案之緣起,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是三月底,甲○○主動到我的房間進進出出,所以我這點就覺得怪了。
因為我搬過去第一次看到甲○○時,我覺得這個人獐頭鼠目,眼經在飄來飄去,不是個好東西,要小心他。因為我們兩個都是女的,他有大門鑰匙,那我之前掉了一個鎖頭也是他,他什麼事有關我們,他就很特別趕快去特別跑去弄,我都沒有叫他幫我幹嘛,那我們鎖不見了很奇怪,他都很主動,我目的是叫我女兒(即A女)去勾他的邪心出來等語(見侵訴卷第175頁),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常情有別,本院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向告訴人A女傳送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25頁),佐證被告對告訴人A女確有超出乾爹、乾女兒行為之舉。然而,經告訴人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紀錄,可知兩人最早於110年2月14日,告訴人A女即以「阿伯」在稱呼被告(見侵訴卷第191頁),直到同年4月26日被告始以「老爹」自稱(見侵訴卷第208頁),遑論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同年3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有上開越矩之行為,可是依上述對話紀錄,兩人在三月底四月初仍有正常對話,甚至告訴人A女在四月初還有告訴被告,她跟B女在外用餐遇到精神異常之人之閒聊私事(見侵訴卷第198-204頁),可見兩人當下關係良好,不似有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故意攬摟告訴人A女腰際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再將告訴人A女抱至其腿上環抱住使其不得掙脫,並以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導致告訴人A女有不舒服之情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侵訴卷第93-100頁)所為之測謊主題係被告有無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並未就被告有無趁環抱告訴人A女,向上緩緩移動雙手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一節(見侵訴卷第69頁)一併鑑測被告是否有不實說謊反應,是上開鑑定書亦無法作為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何況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辯解前後矛盾、瑕疵(見侵訴卷第8頁),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外,告訴人A女與其祖母B女在桃園市○○區住處照片8張與空間配置圖1份、告訴人A女手繪住處空間配置圖1份,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確有同住一處之事實,本院無從因上開證據資料,率然認定被告有故意攬摟告訴人A女腰際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再將告訴人A女抱至其腿上環抱住使其不得掙脫,並以雙手維持環抱姿勢向上移動至告訴人A女胸部位置觸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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