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宏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宏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1E43EEBE-1BEC-4785-B000-00000DCA101』」,應更正為「『1E43EEBE-1BEC-4785-B000-00000DCAC101』」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幫助犯此部分亦無需論罪。
(三)被告以一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損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陳明本件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3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52號被告鄧彥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
000號(法務部○○○○○○○)(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迄110年10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使用。盜刷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遊戲「天堂M」遊戲帳號「1E43EEBE-1BEC-4785-B000-00000DCA101」號驗證之用,復即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福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並持上開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有權持卡人,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項目,致該等交易項目對應公司及兆豐商銀均誤信上開盜刷集團人員係有權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之人,進而交付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劉福生、附表所示之交易項目對應之公司、兆豐商銀對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獲得毋庸付款之利益。嗣因劉福生發現上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商銀卡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行為,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消費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該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及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鄧彥宏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該罪之成立,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本案門號,盜刷集團成員擅自輸入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實際消費而取得財物,已非該條規範範疇,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8日GOOGLE*GAMANIA2,990元2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3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4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5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6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7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8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9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10110年10月30日GOOGLE*GAMANIA2,990元11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1,582元12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3,164元13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1,582元14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2,373元15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1,582元16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1,582元17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1,582元18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1,582元19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3,164元20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2,373元21110年10月30日GOOGLE*ECOMITechLtd1,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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