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6號、第8391號、第84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第39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豫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科併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告訴人 林妍綺 之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李秉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 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722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 陳玄 向伊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的戶
頭不能用,伊就將帳戶借給他,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然證人陳玄於偵訊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在租借帳戶的廣告,後來被告問我有無賺錢的方法,我就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已無實憑。再查,即使被告上開辯詞屬實,既然陳玄已向被告陳稱其帳戶不能用,則被告已可知悉陳玄之帳戶可能涉及犯罪或遭債權人查扣銀行存款,被告未進一步查明究屬何者,即將己之帳戶交予陳玄使用,亦見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末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帳戶係任何人均得開立,即使境內之外勞亦可開立,開立帳戶完全無任何困難,且國內數十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亦可供任憑開立,他人使用另一人之帳戶而不使用本人帳戶,即有可能供為犯罪使用,被告卻仍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其之上開犯罪不確定犯意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李秉豫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陳玄,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黃鉦貿 、 潘名正 、 何昆倫 、林妍綺、 周燕青 、 許巧琳 、 利偉君 施以詐術,令告訴人7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李秉豫玉山銀行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李秉豫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玄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並未予起訴陳玄,是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陳玄罪責)。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何昆倫雖有匯款2次至「李秉豫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何昆倫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李秉豫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
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7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李秉豫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第397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許巧琳、利偉君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李秉豫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玄,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本件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共計213,0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證人陳玄雖於偵訊證稱其有交付被告酬金2萬元,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李秉豫玉山銀行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此外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高健祐、何嘉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6號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告李秉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玄(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陳玄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聯繫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秉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秉豫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9月間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陳玄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貿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潘名正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何昆倫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周燕青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7證人陳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間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陳玄之事實。8告訴人黃鉦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9告訴人潘名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10告訴人何昆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11告訴人林妍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12告訴人周燕青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345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李秉豫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鉦貿告訴人黃鉦貿於110年10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之貸款簡訊後聯繫,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鉦貿佯稱:須先匯款部分款項,才可申貸云云。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4分1萬元2潘名正告訴人潘名正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潘名正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3萬元3何昆倫告訴人何昆倫於110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昆倫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2分3,000元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21分1萬6,000元4林妍綺告訴人林妍綺於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妍綺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0月19日3萬1,000元5周燕青告訴人周燕青於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燕青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11分2萬8,0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被告李秉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秉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玄(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陳玄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訊息,嗣許巧琳瀏覽該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許巧琳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李秉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巧琳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許巧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巧琳提出之對話截圖。
㈢告訴人許巧琳提出之交易明細。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45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86、8391、844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健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被告李秉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秉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满晓杰」之帳號假意結識利偉君,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利偉君,對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但要先匯款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319室,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7萬97元至李秉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利偉君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利偉君 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利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利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秉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86、8391、844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