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心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心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心茹因故與 李瑞貞 有糾紛,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語音,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李瑞貞,使李瑞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於109年9月11至20日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其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汪心茹」,在其通訊軟體臉書「汪心茹」之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㊅所示內容之文字,因李瑞貞就其中編號㊁所示內容之文字,回應以「汪心茹妳才壞」等語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回覆如附表二編號㊁之一所示內容之文字,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李瑞貞,使李瑞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汪心茹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語音)有些我沒有傳,我是傳到群組;(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我沒有傳給告訴人李瑞貞,我是PO在我個人的FB,是公開的,「LinApple」不是告訴人的帳號,這是告訴人的假帳號,是告訴人使用的假帳號中的其中一個,我當時標註「LinApple」是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跟我對罵,她故意激怒我等語,其後又辯稱:(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不是我留的,文字不是寫這樣,告訴人用假帳號修改我的文字,判決書都有寫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瑞貞(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語音(警製)錄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所為之該等客觀行為供承在案(僅辯稱:因為告訴人盜刷我信用卡還去網路上誹謗我,讓我沒有收入、上社會新聞,對我車子輪胎動手腳,且他用了20幾個假資料在FB誹謗攻擊我,我不曉得這樣是恐嚇等語),是被告本案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雖置辯如前,然其自承帳號「LinApple」為告
訴人所使用,並陳明本案起因於其等在臉書上對罵等情,已可徵被告上揭所為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其在臉書頁面對「LinApple」之留言為證據(見桃簡字卷,第97頁以下),然依上開事證,不僅無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用假帳號修改我的文字,判決書都有寫」等辯詞,反足徵被告於109年間起與告訴人確有糾紛而有犯罪動機,且被告知悉「LinApple」為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所使用,並以「LinApple」為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留言等事實,可證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亦可佐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㈠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㊁之一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造成告訴人之不安非微,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曾於偵訊時坦認客觀行為,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置辯如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將結果陳報本院,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家庭成員狀況及其社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㊀、㊂至㊅所示內容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證人李瑞貞於警詢之所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擷取畫面及被告之所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既未標註「LinApple」,且無積極證據可證係在通訊軟體臉書「LinApple」或告訴人所使用之其他臉書帳號個人頁面而為,是僅能認係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㊁之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語音內容備註你相不相信,我只要告訴 昱昇 (同音),你會被昱昇打,你信不信,你剛剛群組看到了,我沒有告訴昱昇,是知道他很挺我,我暗示你好幾次昱昇很挺我,你還很白目的一直踩到我的底線,我只要現在跟昱昇講,你肯定一定被打的,我告訴你,還有要把錢還給昱昇的朋友,你欠昱昇朋友錢,我早就知道了,那個對話我早就看過了,給你面子給你台階你當我笨蛋誒、我是善良不是好欺負唉李瑞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96號卷(下稱中檢偵字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文字內容證據出處㊀…李瑞貞我會去妳的住處和公司找你的,被神經病打要小心,我五年前有位女生騙我欺負我,被我打了,妳會是第二個被神經病打。中檢偵字卷,第41頁。㊁大家看看李瑞貞這麼壞,截圖了。中檢偵字卷,第43頁。㊁之一LinApple應該找兄弟找妳,我真想打妳,真的,妳小心點別被我遇到,我一定打妳,替天行道打死妳。㊂李瑞貞,我瘋了喔!妳小心中檢偵字卷,第45頁。㊃李瑞貞…,還倒刷我信用卡,…換我去台中找妳先生找妳兒子找妳女兒…中檢偵字卷,第47頁。㊄…找兄弟找她泡茶…中檢偵字卷,第49頁。㊅…太棒了,我有精神科就醫紀錄,現在台灣法律有精神病打死人都沒罪,我超想揍她,我是善良,她以為我好欺負…中檢偵字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