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22日出監,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
本院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又係第一次觸犯
竊盜罪行,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附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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