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