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餘新
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下午1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尚德
街77巷左轉尚德街時(屬支線道),明知駕駛汽車禁止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且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
竟違反前開規定,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往健行路,亦經前開路口(屬幹
線道),因原告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燈而減速慢行,並停止
於77巷口前,禮讓被告先行,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
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右前車角凹陷之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嗣該車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3,350元(工資
8,500元、零件4,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下午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巷口,因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前開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13,350元(工資8,500元、零件4,85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
   車執照各一紙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前
  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
 員詢問時自承:「我車由梅川東路沿尚德街77巷左轉尚德
街往梅亭街,有一部R6-8408箱型車檔到我車視線,使得
我無法提前發現左方來車,當我車左轉至尚德街時,有一
部紅色自小客車由梅亭街沿尚德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對
方車右前車角撞上我車左前車角」等語,並參照系爭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肇事時,被告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云云,
惟根據被告於警員詢問時所述:伊開車時未撥打手機,伊
只有將手機拿給乘客,要乘客撥打云云,此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行車速度,在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92年10月15日修正為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根據台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初步研判,係因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讓車,而原告行至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
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看到被告車子,
  已將車子煞停,被告車子即撞上來等語,認台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初步之研判,應可採信,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仍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碰撞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並致該車
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
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13,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50元,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之領照日為84
年3月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
至94年3月23日發生事故時,使用期間計十年,已超過五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十分之九,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
用4,850元折舊總額為4,365元(4850元X0.9=4365元),扣
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48
5元(4850元-4365元=485元),另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
 工資8,500元,二者合計8,985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
讓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是原告駕駛自小
客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
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
賠償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88
元(8985元×80%=7188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38元由被告
負擔,餘462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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