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
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93年度中小字第3881號小額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因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未通知再審被告,而無再審被告
之任何聲明及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27日發現信用卡
遺失,即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再審被告大里分行報案,
此與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載述「..並於92年8月中遺失
...」相符合,乃再審被告竟未為掛失之動作,更於信用
卡遭盜刷時仍為付款,則再審被告自應負完全責任。原確定
判決疏未調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自有調查能事未盡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伊於收到再審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
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此有伊提出之簽帳單1份可證,該簽帳
單上有伊簽名「甲○○」字樣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若本件
信用卡並未經伊簽寫「甲○○」名字,伊如何得使用該信用
卡簽帳?而盜刷者又如何知悉伊之姓名為「甲○○」,而以
相似音「 李百輝 」名義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足見伊確有
於信用卡簽名,上開簽帳單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爰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881號確定判決廢棄;(二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881號
判決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於94年
3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
定並於94年3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民事卷可
稽,故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8日對於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然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先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然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及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92年8月27日發
現信用卡遺失後,即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再審被告大里
分行報案,此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記
載:「..並於92年8月中遺失...」等情相符,再審被
告明知再審原告已報失信用卡,竟於遭人盜刷時仍為付款,
而執此據以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疏未調查對再審原告
有利之證據,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惟姑不論再審原告
所指其於92年8月27日發現向再審被告所請領得之信用卡遺
失後,確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即至再審被告大里分行申報
遺失一節是否屬實,縱為實情,而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
所疏於調查及斟酌,然此亦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
間,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以為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揆之上開說明,即顯無理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明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款但書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固另主張其於領得再審被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後,確已於信用卡背面簽其姓名「甲○○」,並以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其上已簽署「甲○○」名字之簽帳單1份
為其再審理由。惟觀之卷存再審原告所謂之該份簽帳單,其
上之顧客簽名欄雖經簽署再審原告姓名「甲○○」字樣無誤
,然其上載明日期為「2003/12/02」,由此可見該簽帳單
上所示之該次交易往來事實應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再
審原告既自承其於92年8月27日即發現信用卡遺失,則再審
原告焉有於其後之92年12月2日再持已遺失之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之可能?復參以該簽帳單上又未顯示信用卡之卡號,本
院依此研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份簽帳單,應非其持用本
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留存之憑據。因此,縱經斟酌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該份簽帳單,亦難執此遽而推論再審原告所稱其於
領得再審被告核發之本件信用卡後,已確於信用卡上簽署其
姓名「甲○○」等情為實在。換言之,即再審原告所發現之
該份簽帳單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881
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
法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既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本
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