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莊瑄環
鍾政諺被告 王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田中於民國89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9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1.88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89年8月29即逾期未依約履行繳款,迄至90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日盛商銀302,289元(其中包含本金289,946元、利息11,482元及遲延利息681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與日盛商銀間訂有信用保險契約,日盛商銀因被告逾期為清償債務,依約向原告請求支付保險金(即日盛商銀所受損失之90%即272,06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2,060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法定保險代位請求權非屬一般民法上之債權移轉關係,為法定債之移轉,未經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即生效力,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然仍以本件起訴書狀送達被告再做為債權讓與送達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初步出險調查表、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日盛商銀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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