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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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NNELLG.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FENNELLGARYJAME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FENNELLGARYJAMES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先後5次強制猥褻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9年8月27日將其羈押。經查: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5名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其中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名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訴明確,是被告犯嫌重大,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甚明。另被告為英國籍人,於台灣並無親人,且自承於案發前都住在廉價旅館或青年旅館,亦無工作,僅係遊客等語,是被告犯後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供稱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其辯護人並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綜上,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