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4,3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53號被告陳仁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門附近,見 張力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力仁發現其機車車廂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截圖證據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