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晏伶(冒名陳嘉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7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陳嘉瑩應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口處盤查,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簡易判決接受審判之人始終為甲○○,原審並已於108年7月16日將原判決中被告姓名由「陳嘉瑩」裁定更正為「甲○○」:
㈠、「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其目的是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如果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而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是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為他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某乙之名起訴,僅是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據此可知,法院於審理時,如已查明某甲是冒用某乙名義犯罪,即應以某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姓名更正為某甲,並註明他是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這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判決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㈡、本件被告冒用其友人「陳嘉瑩」(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名「陳嘉瑩」應訊,並接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均簽署「陳嘉瑩」之簽名及捺印(參見107毒偵2000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至第22頁、29頁正反面),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警將上開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亦與被告存查之指紋相符。被告所另因此冒名應訊而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有罪在案,復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㈢、足認本件員警當場查獲之犯罪行為人與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始終為「甲○○」而非「陳嘉瑩」,則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在本件行使刑罰權之對象,自應認定自始都是針對甲○○;而原審依法以書面審理所進行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自然亦係甲○○。此並業經原審於108年7月16日依職權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裁定將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中關於被告「陳嘉瑩」之年籍等資料記載均更正為「甲○○」,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為合法: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㈡、經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7年
7月16日判決後所為之送達,就被告而言,僅送達被冒名之「陳嘉瑩」,而未送達真正被告「甲○○」,此有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原審查悉甲○○冒用陳嘉瑩名義之前開情事後,已於108年5月31日傳喚甲○○到庭訊問並當庭交付原判決正本一件,甲○○收受判決後即於108年
6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此亦有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則甲○○於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為合法。原審復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裁定將被告「陳嘉瑩」之年籍等資料更正為「甲○○」,此裁定並不影響真正被告甲○○提起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在本件之前之106年3月18、19日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又另於107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08年1月8日起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20、5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320、5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正好介於前開2案間,係為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前述被告第1次及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業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出所,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因其業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竟因誤引被冒用人陳嘉瑩之毒品前案紀錄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詎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判處被告「陳嘉瑩」(實為「甲○○」)有期徒刑二月,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於原審時冒用陳嘉瑩之身分,原審係以陳嘉瑩之資料判刑,而伊實際上前因施用毒品案被查獲,業於107年9月26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8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3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發生於前次觀察勒戒前,應為勒戒效力所及,不應另為判刑等語,即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