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儲值金額新臺幣938元」係屬誤載,應更正為「83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83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81號被告朱振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7時16分後、2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拾獲 張雯雯 於同日17時16分許遺落在該處、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938元之台北醫學大學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後,竟先後於同日17時30分、17時42分許,分別在峨嵋街111之2號統一超商臺北市第510分公司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北市第986分公司,持前開學生證悠遊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119元及515元購買77乳加巧克2條、(新)雲摩爾XS香菸-藍20支1包及科學麵5包、辣味肉醬、大茂黑瓜各2罐、(新)雲摩爾XS香菸-藍20支3包之方式將張雯雯之學生證悠遊卡據為己有。
二、案經張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振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雯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統一超商臺北市第510分公司發票明細2頁及全家超商新北市第986分公司1頁,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獲前開學生證悠遊卡後進而持卡消費之行為,因僅動用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侵占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遺失時已經儲值餘額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