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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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駿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駿逸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同酆鋼鐵公司內,與同事 藍重文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藍重文頭部,致藍重文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藍重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重文、證人 陳郁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累犯之說明:
1.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被告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繹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傷害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之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未盡妥適。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9頁正反),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以木棍攻擊告訴人,所為誠有不該,再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傷害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可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論述如前,已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之木棍1個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下落不明(偵卷第3頁反面),若強予追徵,除開啟顯不成比例之刑事執行程序,使寶貴、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勞耗以外,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及罪責之評價影響甚微,復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而得認定不具宣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文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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