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拾肆顆、火藥肆份(驗餘毛重貳拾叁點壹貳公克)及前開火藥之包裝紙壹張、包裝圓柱管叁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土造子彈3顆及火藥4份(分別以1張包裝紙及3枝圓柱管包裝),而持有之。嗣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0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土造子彈3顆及火藥4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火藥係 蔡豐任 所有,扣案槍枝、子彈則係乙○○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攜至伊住處 云云 。經查: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0建物,為
許嘉琪 所有,與被告共同居住,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制式子彈14顆、土造子彈3顆及火藥4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4顆、土造子彈3顆及火藥4份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槍彈經鑑定結果,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其中14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餘3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金屬彈頭,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火藥4份經取樣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苯甲酸鉀及過氯酸鉀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驗餘毛重23.1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0707號槍彈鑑定書、95年12月20日刑偵五字第0950189422號鑑驗通知書、96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60649號函各1件存卷為憑。是扣案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4顆、土造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扣案火藥則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均係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槍枝及制式子彈,係在上址
內部2樓被告與許嘉琪之臥室內查獲,扣案改造子彈及火藥,則係在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俱屬訪客不致接觸之處,非場所主人,難予支配。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我聽許嘉琪說是蔡豐任所有。」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93號偵查卷宗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聽蔡豐任說是王三仁的。」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88頁),迨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始改稱:「…槍枝是乙○○查獲當天早上拿到我家,我們兩人在2樓的房間裡面觀賞,後來丁○○、 張嘉承 來我家,我與乙○○到樓下,所以該槍枝就一直放在2樓房間,就被警察查獲。」云云(見本院96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扣案槍枝、子彈誰屬,說詞反覆,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一起去的,去到甲○○住處,而張嘉承比我晚到…。」等語,及證人乙○○結證:「…我跟丁○○是一起到的,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我再打電話請張嘉承來載我。」等情節(以上見本院97年2月18日、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亦不相符,不足採信。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警方到達甲○○住處時,你跟乙○○是否準備要離開甲○○的住處?)對,我們已經起身要離開,我走第一個,乙○○走在我後面,我一開門,警察就進來了,乙○○、張嘉承跟我一起要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乙○○具結證述:「(問:警方到達甲○○住處時,你與丁○○、甲○○在做什麼?)當時我與丁○○正要出門,警方剛好進來,甲○○在客廳看電視,張嘉承跟我們一起要離開。」、「我跟丁○○、張嘉承正好開門要離開,警察就衝進來。」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依證人丁○○、乙○○所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際,乙○○與丁○○、張嘉承正開門欲離開上址,斯時扣案槍枝、子彈、火藥等,均仍在被告臥室或客廳茶几抽屜內,倘上開物品係乙○○攜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觀賞、把玩,以槍彈之價值不菲,衡情乙○○應無任意棄置被告住處,逕行離去之理,益徵前述違禁物品與乙○○無涉。
㈢至被告前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土造子彈2顆,而持有之,迄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就扣案槍彈、火藥,均推稱係他人所有,未曾釋明與前開案件中查扣物品之關聯性,被告取得本件扣案槍枝、子彈及火藥之原因、時間、地點,顯有異於上開案件,其持有行為各別,自非得因各持有行為繼續,致於時間上有所重疊,逕予評價為一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前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4顆
、改造子彈3顆及火藥4份,係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客觀上確在被告實力支配中,其主觀上就此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火藥4份(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毛重23.12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前開扣案火藥之包裝紙1張、包裝圓柱管3枝,核其性質係供被告持有火藥使用,且係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顯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已無何效用可言,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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