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相對人 金明哲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097元。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萬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