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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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3之2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3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
1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07/B0537)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1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秤重,淨重0.03公克,並經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自96年11月5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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