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5,572,000元,惟僅於95年10月30日還款美金1萬元(按匯率3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4萬元)、96年4月中旬還款美金4千元(按匯率3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36,000元)及96年5月28日還款新臺幣150萬元,共計新臺幣1,97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3,596,000元,迄今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辯稱其
交予原告之150萬元係為「退回原為買車之150萬」元云云,然由原告各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屬不定,可知並非贈與,而係出於被告陸續向原告所借而為匯入被告帳戶,否則被告斷無陸續還款之理。另被告除不否認以美金清償部份所欠外,並另於96年5月28日電匯150萬元入原告所有復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再償還部份所欠,有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摺及存提款往來明細帳各乙紙可稽(原證三號)。但原告所匯之款項中,僅有一筆150萬係在95年12月29日匯入被告帳戶內,兩者相距已近5個月,不知此與買車有何關係存在,如非此筆匯款,又係何筆匯款?依一般經驗與常情而言,如原告所匯之款項,非屬借款性質,被告又何須有數次清償之行為?⒉原告未有積欠被告代墊費之情,且被告獲贈之皮包及手
錶亦未退回,另南崁房屋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購,嗣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以清償此部份所欠,與被告本件借款而由原告所為之匯款無關。另由原證四號之簡訊照片,可知被告因原告向其索還欠款,乃於95年9月19日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原告稱:「將南崁房快賣掉吧!我不想欠你那個了!」等語,然被告卻至96年5月始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償購屋所欠之款,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21日起至96年2月7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5,57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6年4月中旬交付美金1萬元、4千元予原告,並於96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原告所有復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等情固無爭執,然略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兩造於91年11月間認識成為好友,其後原告雖曾贈送被告
皮包、手錶、金錢、房屋等物,但因被告服務於航空公司,故原告亦曾請被告代墊機票費用、處理旅遊事務及代換外幣等,其後再將該等費用匯、付予被告。迨95年3月間,被告因原告酒醉打傷原告、言語威脅、出言不遜等事由,乃決定斷絕與原告之往來,並已照原告要求,退回部分受贈之皮包、手錶、「原為買車之150萬元」及坐落南崁之房屋。然原告竟翻轉事實,將其先前所交付之餽贈,及返還被告代墊或處理之機票、旅遊、匯兌等費用,均當作消費借貸款,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必
先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原告曾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予被告,然原告所提匯款單11張,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該匯款單所示金錢予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對原告從未有借貸之要求,也從未向原告借款,更未與原告成立借貸5,572,000元之合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四號之簡訊照片,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
發送簡訊予原告稱:「將南崁房快賣掉吧!我不想欠你那個了!」等語,固屬實情,然該簡訊內容僅能看到南崁房屋要賣掉,無法證明借貸關係,也無法印證借款的交付,賣掉房子跟交付150萬元都是為了要斷絕兩造關係的手段。
㈣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6年4月中旬交付美金1萬
元、4千元予原告,並於96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原告所有復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均係依原告之要求,為斷絕與原告之往來,所為之退款,而非清償行為之還款。自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挪用該筆款項,並於96年5月28日以匯款方式退還之,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借款」之動機或目的。況5,572,000元並非小數目,依一般經驗及常情,具社會經驗之兩造當不會僅以匯款記錄作為結算欠款之依據,且無任何書據約定借期、還期及利息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原告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簡訊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本院卷第4至10、48至49、55、60至64頁)附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2年7月21日起至96年2月7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
幣5,572,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包含於95年12月29日之150萬元匯款)。
㈡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6年4月中旬交付美金1萬元
、4千元予原告,並於96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原告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㈢被告於95年9月19日發送簡訊予原告稱:「將南崁房快賣掉吧!我不想欠你那個了!」等語。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就系爭5,572,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6年4月中旬交付美金1萬元、4千元予原告,及於96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原告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是否屬於返還借款。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契約須借貸雙方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572,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572,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係以:⒈由原證一之11張匯款單,可知原告各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屬不定,可知並非贈與,而係出於被告陸續向原告所借而為匯入被告帳戶;⒉原告係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則係於96年5月28日電匯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兩者相距已近5個月,不知此與買車有何關係存在?如原告所匯款項非屬借款性質,被告又何須有數次清償之行為?⒊由原證四號之簡訊照片,可知被告因原告向其索還欠款,乃於95年9月19日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原告稱:「將南崁房快賣掉吧!我不想欠你那個了!」等語,然被告卻至96年5月始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償購屋所欠之款,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其主要理由,然而:
⒈由原證一之11張匯款單,僅足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等匯款均屬借款。又各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雖均不一,但仍無法以此作為判斷原告電匯該等款項之目的究係贈與、借貸抑或其他原告,且由原告陳稱:「原告未有積欠被告代墊費之情」,可知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被告既曾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又稱其並未積欠被告代墊費,益徵被告辯稱:
原告所匯該11筆款項部分係為返還代墊款等語,即非無稽。
⒉被告雖不否認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6年4月中旬交付
美金1萬元、4千元予原告,並於96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原告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然此3筆金額是否均為借款之返還,尚難單以其返還之次數、時間,即予認定。又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與被告其後電匯1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時間相距固近5月,但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於96年5月28日所匯150萬元,性質上屬於借款之返還。至被告主張該筆150萬元係返還買車之150萬元云云,縱無證據可供佐證,但究不因此免除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附此說明。
⒊由原證四號之簡訊照片,固可證明被告曾於95年9月19
日發送簡訊予原告稱:「將南崁房快賣掉吧!我不想欠你那個了!」等語,然該簡訊所稱「欠你那個」,究何所指,尚無證據可供佐證,即難單憑該封簡訊,逕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綜上,由原告所提前揭舉證,既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572,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縱使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總額有高於被告會交付或電匯之款項總額,仍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額3,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無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論,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