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44號聲請人 馮貢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非監護人者自無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權利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馮光世 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處分受監護人馮光世名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三樓之三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等語。
三、經查,馮光世經本院九十九年監宣字第二九八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馮光世之配偶 汪金華 ,聲請人僅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並非其書狀所載馮光世之監護人,自無權聲請處分馮光世之不動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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