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周珮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8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津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津茂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經營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所簽發之票號:C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1紙,已交付第三人乙○○,竟向不知情之津茂公司負責人戊○○謊稱上開支票在公司附近遺失,致不知情之戊○○於92年12月9日,前往台北銀行(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辦妥支票掛失止付手續,由該公司經由票據交換所,並未指定犯人轉報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而上開支票由乙○○經丁○○背書後,交予甲○○,甲○○再交付 陳玉麗 ,輾轉流至不知情之 羅語婕 於92年12月10日持該張支票委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於發票日交換支票提示遭拒,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證人戊○○、甲○○、陳玉麗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津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共有3張支票,包括本件上開支票,確實是遺失,該3張支票是津茂公司開出去要訂貨用的,開出去後要交給廠商時,因價格不對,所以又向廠商取回,會計部門小姐拿回來後交給伊,伊就夾在支票之記事本裡,伊當時是財務經理,之後伊於那天下班前要整理時就發現這3張支票不見,所以伊就跟戊○○報告,戊○○就去向銀行掛失止付,伊與乙○○不認識,亦無商業行為,並無將上開支票交給乙○○,至本件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丁○○,伊認識,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但丁○○在伊支票遺失當天並未到伊公司,伊不知本件上開支票為何會有丁○○之背書,丁○○在臺北地檢署偵辦上開其他遺失支票之案件開庭時,有出庭,他說該案遺失支票是乙○○交給他的,但乙○○都未出庭說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上開支票遺失之情,如被告上開所述,其與乙○○、甲○○素不相識,亦無私人借貸或商業往來,被告並無交付本件上開支票給乙○○之動機,被告僅因其後發現支票遺失,故立刻向津茂公司負責人戊○○報告,戊○○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實無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曾指證稱:本件
上開支票,係因乙○○欠伊錢,伊遂陪同乙○○至上址津茂公司找丙○○,由丙○○簽發支票3張,包括本件上開支票,交給乙○○,因乙○○與丁○○間亦有債務關係,伊再與乙○○至中和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丁○○住處,處理上開支票,之後即由丁○○在本件上開支票背書後,乙○○再將本件上開支票交付給 伊云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95號偵查卷41頁、92頁、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又先係指稱:伊不知乙○○交給伊之本件上開支票來源,亦不知乙○○與津茂公司有何牽連,他說要向朋友借票還給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10頁),其後於偵查中又稱:本件上開支票是丁○○叫乙○○去向龍山寺那家公司經理拿的,伊不知該經理開票之原因云云(見上開偵查卷18頁、53頁),之後於偵查中復稱:伊有與乙○○進去津茂公司向丙○○拿支票,但伊沒看到他們拿支票之過程,伊只是看到乙○○進到一間辦公室,出來時乙○○手上就拿了3張支票,伊沒看到丙○○拿支票給乙○○,伊是看到他們一起進辦公室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95號偵查卷41頁), 嗣復 於偵查中稱:乙○○向伊說丙○○好像欠乙○○20萬元,而乙○○也欠伊錢,所以乙○○就帶伊到龍山寺附近丙○○公司拿到支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92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伊與乙○○一起去丙○○之公司,因丙○○欠乙○○錢,丙○○說要開票還給乙○○,本來是開
3張支票,分別為6萬元、5萬元、10萬元,隔天乙○○又拿其中一張,去換2張小額支票,所以總共是4張支票云云(見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3頁),核諸證人甲○○於上開偵查、審理所述情節,不僅就乙○○交付其本件上開支票之來源、取得緣由及乙○○取得之支票總張數等情,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已非無疑,而其中更曾陳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丙○○親手將本件上開支票交付給乙○○,又稽之丁○○於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62號(9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第947號,丁○○該案件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涉犯侵占津茂公司上開另紙同時遺失之支票案件偵查中,供稱:該案系爭支票係伊友人乙○○交給伊,要伊幫他週轉兌換現金,伊不知乙○○如何取得該張支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62號偵查卷4至5頁),亦見證人甲○○上開所述情節與丁○○所述不符。從而,依上所述,證人甲○○上開指述本件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乙○○云云一節,是否真實無誤,顯堪質疑,自難據以確認被告有謊報遺失而涉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
㈡次查,本件證人戊○○、陳玉麗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
之情節,僅足證被告有告知戊○○本件上開支票遺失及其後該支票流向,係由甲○○交付陳玉麗再交予羅語婕等情,至被告是否謊報遺失,將本件上開支票交付乙○○後,再輾轉交付甲○○等情,依證人戊○○、陳玉麗等人上開證述,則尚不足以佐證證人甲○○上開陳述情節屬實,而據以確認被告確有上述謊報遺失支票之事實。另卷附之津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衡諸證人甲○○上開陳述情節是否屬實既有瑕疵,則此等卷附書證資料亦僅足認本件上開支票有申報遺失之情,仍不足據以佐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誣告犯行。
㈢復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仍須有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行為之實行,始足構成。惟查本件上開支票申報遺失並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竊盜罪嫌之行為人係津茂公司之負責人戊○○,其係因該公司管理財務之財務經理即被告丙○○向其報告上開支票遺失後,而自行決定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手續,此已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53頁),可見本件上開支票申報遺失並請警局協助偵查犯罪之手續,並非被告所辦理,且本件被告縱有向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戊○○謊報支票遺失之事實,惟衡諸戊○○、被告其間分係津茂公司負責人、財務經理之上下職務關係,本件上開支票遺失,是否申報掛失止付並請警局協助偵辦犯罪,亦屬戊○○其自身可自主之行為,並無據可證係受被告所絕對支配或利用指示辦理,故尚難遽以戊○○上開申報掛失並請警局協助偵查犯罪之行為,認屬即係被告所為之行為,再依被告、證人戊○○、 洪榮坤 等分別於本件警詢、偵查、審理所述情節,亦均無據可證戊○○知悉被告就本件上開支票有謊報遺失之情,而可認被告與戊○○間就本件上開支票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所述,被告既無向警局申報協助偵查犯罪之行為,亦無據可證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共犯向警局申報協助偵查犯罪之行為,自遑論被告犯有刑法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可言。
四、綜上所述,證人洪榮坤之指述不無瑕疵,已難盡信,顯不足確信被告有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縱有謊報支票遺失之情,其既未實行或利用戊○○或與之共犯向警局申報協助偵查犯罪之行為,亦與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聲請意旨之論據亦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從而依上開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詞上開所辯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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