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其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處竊盜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甫於民國97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警省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
31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1日9時
2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且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1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訊(見偵卷第9頁)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在場之甲○○男友 潘志賢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4之1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第KH2008B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至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且經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且上開注射針筒與海洛因毒品無從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被告所有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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