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6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雄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莊飛宗 相對人 黃憲文 相對人 孫啟強 相對人 陳盈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6日民國97年度審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審救字第149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98年4月13日裁定命其補繳,並於98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褔德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確已收受,此有抗告人98年4月24日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
2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