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一三0六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九八0000八00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查詢無訛,有被告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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