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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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煙草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3490公克,驗餘淨重0.3442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大麻成分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