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樓(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易字第997號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杜惠錦書記官蘇彥宇通譯余秋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85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踰越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圍牆,侵入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之紫玉觀音、金項鍊、白K金項鍊(含玉墜)、18K金細項鍊(含青玉花瓶墜子)、白金戒指、紅寶石戒指、珍珠別針、彌勒佛玉墜、黑色手提包、男用黑色手錶、男用金錶、DavidDolf鋼珠筆、手提箱、金剛鈴、金剛杵各1個及掛於客廳之書法1幅等物。嗣甲○○返家發覺遭竊,報警在屋內客廳地板上,採集丙○○已食用之水梨1顆,經比對水梨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述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書記官蘇彥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