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47號
原告 段明進
訴訟代理人 鍾米英
被告 黃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固具狀表示其因搬家尚未安定,且戶籍地家人收受通知後未及時通知被告,故其未克到庭云云,惟核其所述並非請假之正當理由,且未經本院准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對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原告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45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其所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下稱南都公司)估價單、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車損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處理系爭車禍之全部資料查對屬實,有該局112年4月19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22001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87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其所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且原告汽車係正常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足認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原告汽車損壞,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原告汽車之損害,要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故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七、經查原告汽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1日已7年6月11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原告汽車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88,045元,經核其中零件費用99,354元、鈑金費用50,323元、塗裝費用26,260元、工資費用12,108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南都公司估價單1件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99,35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5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354元÷(5+1)=16,55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99,354元-16,559元)÷5×(7+7/12年)=82,79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354元-82,795元=16,559元】,再加上原告汽車鈑金費用50,323元、塗裝費用26,260元、工資費用12,108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105,25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05,250元占其請求金額188,045元之比例約為56%,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6%即1,114元,其餘876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