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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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請人 劉華崑

即受判決人

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59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01、12702、13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華崑(下稱聲請人)涉犯強盜故意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被告有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犯行非計劃性,係臨時起意,屬於偶發行為,其犯行較計畫性故意殺人,可非難性應予減低,非「情節最重大之罪」。復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另依學者 薛智仁 教授之法律見解,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是以,聲請人所為,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及「(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

 ㈣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聲請人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是依該憲法判決主文十四之意旨,顯然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述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59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駁回上訴駁,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3、65至68頁),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應認本件再審應由本院管轄無訛。

三、又按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第51條規定:「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第52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第59條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抵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可知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裁判違憲審查,原則上應自判決公布日起發生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以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例外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解釋意旨為特別之非常救濟。至於聲請人以外之人,得否援引該憲法判決意旨,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個案救濟?由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僅規定聲請人,且參照釋字第193號解釋:「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686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足見大法官違憲審查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原因案件、以及原聲請人以外之人(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法定聲請要件然未合併辦理之各原因案件等3種情形,得由各該聲請人援引該判決(或解釋)意旨,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尋求個案救濟。其他適用各該違憲法令之確定終局裁判案件,其當事人於相關憲法判決公布前,未以同一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而合法聲請宣告違憲判決者,則不與焉。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亦非併案聲請人,且上開憲法判決發生效力時,原確定判決已確定,聲請人無從援依上開憲法判決而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雖主張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為新證據,然憲法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此為憲法訴訟法第38條所明定,足認其性質屬法規範,且位階更高於法律,倘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判決意旨,當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此由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十、十二、十三均已明文揭示,聲請人將憲法判決曲解成新事實或新證據,攀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難認可採,另其請求向法務部○○○○○○○○調閱自羈押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以證明聲請人有關「教化可能性」之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時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等情,因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開啟再審,使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憲法判決之適用,並非為了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而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憲法法規範之違背法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可參。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定顯屬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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