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而原告係
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本院為聲請,因被告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原
告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裁判費,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
之法定程式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
定之權益。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
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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