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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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鎮○○○路一七一之七號前,竊取福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左右,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經警尋得失車,採集指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指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該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公司經理甲○
○指述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前開失車內所採指紋,亦經鑑定為被告所留,為其論據。惟查:
⒈本案失竊車輛內部所採指紋三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
告之指紋相符,固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但依證人即原採證警察人員 洪明華 所述,前述車內遺存之指紋,均自右車窗內側採得。是其指紋遺留位置係在乘客座位而非駕駛座一側。從而此項鑑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乘坐該車而已,先予指明。
⒉持有或使用贓物之狀態,在通常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中構成刑事犯罪之
情形,重者如強盜罪之結合犯、輕者如收受贓物甚至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非但刑責各有等差,即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分別證明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各不相同。而被告持有贓物之來源,未必悉自被害人直接取得,從而查獲被告持用贓物之案件,若能針對被害人所述遭人不法侵害之時、地等項,積極有效建立與被告有關之證據連繫,且綜合全盤事證,復足可排除其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合理懷疑,始得本於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據以認定被告依何犯罪手段不法取得贓物。至於如何滿足此項訴訟上證明之需求,則有賴檢察機關善盡偵查中之蒐證職責與審判中之舉證責任。倘若證據資料未達足可積極證明全面待證事實之程度,而仍不足以超越其他合理之懷疑,即不得僅就被害人主張失竊與被告經查獲持贓兩項互不相屬之片斷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行竊。
⒊卷查證人即被害人公司經理甲○○所述證詞,僅說明本案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六時左右,在臺北縣○○鎮○○○路一七一之七號失竊,嗣後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左右○○○鎮○○路○巷○號前尋回。至於該車究竟如何失竊、下手行竊之人及其行為經過究為如何,悉皆無從具體證明,遑論據以認定被告與該證人所陳失竊時、地有何證據關連,被告亦堅決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左右前往鶯歌行竊。依據上述說明,即難僅因其曾經乘坐該車而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
㈡原審以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無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開業經原審詳為斟酌取捨之片斷事證,並以被告在偵審中對於在車內遺存指紋之原因未見合理交待、所辯情詞應無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但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為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縱令被告之抗辯尚有疵累,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罪證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而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吾人常態生活經驗上客觀存在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亦不容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本案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所訴行為時、地行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維持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上訴論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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